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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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事實查核參考指引3.0

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事實查核參考指引

一、 為執行行政院能源政策,落實「養殖為本,綠能加值」,推展漁電共生案場順利運作,提供地方政府辦理養殖事實查核參考使用,特訂定本指引。

 

二、 漁電共生案場查核分工如下:
(一)漁業署: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法令釋疑。

(二)水試所:
1.協助地方政府訓練查核人員。
2.建立科技查核系統。

(三)地方政府:

1.農業單位:辦理養殖事實查核。
2.能源單位:
(1)查核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2)查核光電業者填報友善措施自評表或因應對策所承諾事項實際執行情形。
(3)比對養殖管理系統及電業申請時所登錄之養殖戶,確認是否為實際養殖戶。

(四)經濟部:
1.查核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2.查核光電業者填報友善措施自評表或因應對策所承諾事項實際執行情形。

 

三、 地方政府進行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事實查核流程詳如附件。

查核案場得不事先函知即查核。地方政府應就查核結果,明 確回復「違反事項」及「建議事項」,以利案場改善。

倘養殖事實判定若有爭議可洽水試所協助

 

四、 漁電案場經營計劃書摘要表如附件 

地方政府可於查核前 填列此表供現場查核委員參考;漁電案場養殖事實查核表如 附件3,地方政府可視實際要求自行調整查核項目。 


五、 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限期一年內改善完畢後,進行複查。


六、 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將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裁罰, 並要求未改善前因屬違規行為,應同時請能源機關通知公用 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 購期間。

七、改善期滿仍未符合規定者,由地方政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辦法第33 條規定,廢止農業容許使用許可,並一 併通知能源、地政等主管機關處理。 

  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事實查核參考指引3.0 .pdf

 

 

提供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電共生」經營計畫書摘要表參考, 各地方縣市政府可於查核前填寫予查核委員參考,以利查核執行。(此表 新增) 

提供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參考, 各地方縣市政府可自行視查核需求調整內容,以利查核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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